名 稱:關于《深圳市龍崗區(qū)行政調解實施辦法(試行)》的政策解讀
發(fā)布機構:深圳市龍崗區(qū)司法局
發(fā)布日期:2021-08-06
文 號:
一、制定的背景及必要性
行政調解是依法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建立調處化解矛盾糾紛綜合機制?!敝泄仓醒?、國務院印發(fā)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明確提出“要健全行政調解制度,進一步明確行政調解范圍,完善行政調解機制,規(guī)范行政調解程序?!奔訌娦姓{解工作對于構建服務型政府、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有著重要意義。
2013年12月1日起實施的《深圳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試行)》(深府〔2013〕109號)對行政調解的定義、范圍、管轄等進行了規(guī)范,對助力我市社會矛盾糾紛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 “大調解”體系的完善發(fā)揮了重要作用,也為我區(qū)制定行政調解規(guī)范提供了有益借鑒。我們有必要在《深圳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試行)》的基礎上,結合我區(qū)實際,對行政調解的范圍和職責分工、行政調解程序、行政調解協議的簽訂等行政調解工作作進一步明確和規(guī)范,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增強行政調解的可操作性,推動行政機關行政調解職責進一步落實,充分發(fā)揮行政調解在依法化解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中的作用。
二、主要內容
(一)明確行政調解范圍?!渡钲谑旋垗弲^(qū)行政調解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所稱的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作為調解機關,以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為依據,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民事糾紛,或因行政管理發(fā)生的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行政爭議,通過對爭議各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以解決有關爭議糾紛的活動。具體調解范圍包括:
一是與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1.民間糾紛引起的情節(jié)較輕的治安案件;2.交通事故、醫(yī)療事故等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3.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價格等糾紛;4.土地權屬爭議、城市更新搬遷補償等糾紛;5.侵犯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糾紛;6.環(huán)境污染賠償糾紛;7.旅游權益糾紛;8.勞動保障糾紛;9.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二是因行政管理發(fā)生的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行政爭議: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補償引發(fā)的爭議;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具有行政管理特征的政府合同引發(fā)的爭議;3.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ǘ┙⑿姓{解聯席會議制度。行政調解實行區(qū)政府統一領導、區(qū)司法行政部門牽頭組織、各行政機關具體實施的行政調解工作體系。建立區(qū)行政調解聯席會議制度,分管司法行政工作的區(qū)政府領導為總召集人,區(qū)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同志為副總召集人,區(qū)屬行政機關和各街道辦為成員單位。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區(qū)司法局,負責聯席會議日常工作,具體開展全區(qū)行政調解工作的統籌、協調、信息交流、監(jiān)督指導等工作。
?。ㄈ┟鞔_行政調解機關。區(qū)分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辦法》對行政調解機關作出明確:一是民事糾紛的調解,由具有管理權限的主管職能部門作為調解機關負責調解。二是行政爭議的調解,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作為調解機關負責調解,由行政機關指定的專門負責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主持,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人員。對于依法可向區(qū)政府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由區(qū)政府指定具有管理權限的主管職能部門具體實施行政調解,必要時區(qū)政府可直接介入調解。
對于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收到同一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相關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理權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由區(qū)司法局指定調解機關。
(四)規(guī)范行政調解程序。行政調解以達成協議為目的,《辦法》對行政調解程序的規(guī)范較為靈活、機動,主要涉及行政調解的申請、受理、期限、終止情形等內容。具體內容如下:
1.行政調解的申請。行政調解分為依申請調解和依職權調解。爭議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后,可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行政調解申請??陬^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與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申請行政調解事項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3)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4)屬于行政調解的范圍和行政調解機關的職責范圍;(5)當事人同意調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條件的事項可以建議發(fā)生爭議糾紛的各方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2.行政調解的受理。調解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審查是否符合本部門行政調解受理范圍,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決定是否受理。調解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將調解的時間、地點、需攜帶的證件、材料及有關注意事項等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通知可以采取短信等簡便方式。
3.行政調解活動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1)自主表達意愿、自主決定是否達成調解協議;(2)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3)申請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回避;(4)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1)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2)遵守調解秩序;(3)尊重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4)尊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
4.行政調解的方式。按照案件難易和復雜程度,行政調解可采用當場調解、集中約談或召開調解會議的方式進行。(1)當場調解: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能夠即時調解的案件,行政機關可以征求當事人的同意后當場進行調解。(2)集中約談或召開調解會議:對于不能當場調解的案件,調解機構應當及時通過集中約談各方當事人或召開專門的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調解。此外,調解機關還可以視情況追加當事人參加調解或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協助。
5.行政調解的終止。行政調解不能無限期進行,《辦法》明確具備以下情形的,行政調解終止:(1)經調解無法在調解期限內達成一致,或調解協議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不愿意繼續(xù)調解的;(3)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的;(4)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5)調解機關正式受理后,發(fā)現爭議當事人已啟動行政復議、訴訟、仲裁等法律救濟程序的;(6)導致調解終止的其他情況。終止行政調解的,調解機關應當如實、詳細記錄調解過程,制作和送達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并說明理由。需履行相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并引導當事人通過復議、訴訟、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爭議。
6.行政調解的期限。行政調解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過20個工作日。情況復雜但可能達成調解協議,在規(guī)定時限內不能終結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由調解員提出延期建議,經調解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彬?、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所需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行政調解的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五)行政調解協議。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后,分兩種情況處理:一是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即當事人認為需要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的,調解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對調解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二是在調解筆錄上確認,即對于當場調解達成協議且當事人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或者當事人認為不需要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的案件,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由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筆錄上記錄調解結果,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即為生效。
對于經行政調解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民事協議,調解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申請司法確認或者申請公證機構依法進行公證。行政調解協議書經司法確認或者經依法公證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姓{解工作保障。明確行政機關應當保障開展行政調解活動的必要工作條件,建立行政調解機制,對能夠通過行政調解解決的爭議,應依法進行調解。行政調解不得收費,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明確調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職所應承擔的責任。
?。ㄆ撸掇k法》適用范圍。區(qū)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駐區(qū)各單位、各街道辦事處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行政賠償等案件過程中進行調解的,應當適用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參照適用本辦法。